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湘潭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湘潭市财政局
湘潭市卫生局 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
湘潭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征字[2004]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本年度具体缴费费率。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结算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与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三年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三年后,参加全市费率浮动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3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30%,小于6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60%,小于8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80%,小于11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1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 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 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工
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 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本年度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4月份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一次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缴费费率的具体浮动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